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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資訊

《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發布

發布時間:2023-09-05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江蘇省司法廳8月25日公布《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詳情如下:


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協同推進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加快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江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堅持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遵循節約和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提升生態環境基礎設施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推進生態環境保護重大事項。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包括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統計、林業、郵政、海事、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明確相應機構,配備必要人員,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網格化社會治理,建立并實行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并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活動。鼓勵將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公約等自治公約。


第七條 開發區、產(工)業園區、旅游度假區以及國家級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等各類園區的管理機構(以下稱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應對氣候變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點領域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和科學普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利用,為開展生態環境科技創新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省科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態環境保護領域重點科技項目清單,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技術攻關和技術轉化、應用、集成、示范,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科普活動。


鼓勵企業開展清潔生產等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學普及,推廣應用節能減排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推動綠色低碳發展。


第十條 本省加強生態環境治理數字化建設。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深化人工智能、大數據、物聯網等數字技術應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態環境信息,提升生態環境治理數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全國生態日、環境日、生態文明教育宣傳周等重要時間節點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態保護修復和價值實現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聽取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修復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本省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制度。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等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并定期評估調整、動態更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區域開發建設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編制生態環境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以及生態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應當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狀況調查評估機制,健全生態質量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生態保護紅線區域、自然保護地、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和其他典型生態系統的生態狀況開展調查評估。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開生態保護狀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高自然價值、功能價值、經濟價值、文化價值的典型生態系統實施優先保護,采取措施加強長江流域、太湖流域、大運河等重點功能區、重要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等的保護修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編制實施美麗河湖保護與建設方案,推進美麗河湖保護與建設。


第十九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流域水生態監測網絡,根據監測結果開展水生態狀況評價。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控有害生物物種入侵。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戰略和行動計劃,確定生物多樣性保護重大工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生物多樣性本底調查。省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本省生物多樣性紅色名錄、外來入侵物種名錄、生態環境質量指示物種清單,并動態更新。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的生物多樣性開展周期性監測,促進區域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生態保護與建設,因地制宜推進生態安全緩沖區和生態島試驗區建設,提升區域生態系統多樣性、穩定性和持續性,維護促進生態安全。生態安全緩沖區和生態島試驗區建設的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生態修復應當采取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提升生態系統自我恢復能力,保障生態系統的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


第二十三條 省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法制定、完善生態修復標準、規范。


承擔生態修復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生態修復標準開展修復,編制生態修復評估報告,報告作為生態修復項目竣工驗收的依據。


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實施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開展生態修復效果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督促相關單位整改。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然生態保護修復行為負面清單,明確在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自然生態空間和其他生態空間開展生態保護修復的禁止和限制要求。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開自然保護地內建設項目負面清單,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對在自然保護地內進行非法開礦、修路、筑壩、建設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省建立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逐步完善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生態保護補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等制度,有效拓展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各界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增強生態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的能力,推動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態文明建設新模式。


第二十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部門開展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明確自然資源資產產權主體。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統計、林業等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產品基礎信息普查制度和動態監測制度,開展生態產品構成、數量、質量等情況調查,編制生態產品目錄清單并動態調整。


第二十七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統計、林業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評價機制,明確生態產品價值核算指標體系、核算方法、數據來源和統計口徑等,推進生態產品價值核算標準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在政府決策、規劃編制、生態保護補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經營開發融資、生態資源權益交易等方面的應用。


鼓勵探索生態產品價值權益質押融資。


第二十九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統一的生態產品經營管理平臺??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及時將生態產品信息錄入生態產品經營管理平臺。


第三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以投資、與政府合作等方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采取入股分紅模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


鼓勵對礦業遺址、工業遺址、古舊村落、水利遺址等存量資源實施生態環境系統整治和配套設施建設,推進相關資源權益集中流轉經營,提升其文化、旅游等開發利用價值。


支持有條件的地區開展林業、海洋、農田土壤碳匯交易。


第三十一條 本省建立完善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分配機制,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覆蓋比例較高地區和南水北調東線水源地等生態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區的支持力度。省財政部門應當統籌考慮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面積等因素,完善轉移支付制度。


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區之間實行水環境區域補償制度,按照誰達標、誰受益、誰超標、誰補償的原則,在確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斷面,根據水質達標等情況,實行雙向補償。


第三十二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修復和賠償責任。違反國家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無法確定侵權人的,由損害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損害鑒定、修復費用。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拓寬損害賠償工作的實施主體。


第三十三條 侵權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修復。


侵權人不具備前款規定的修復能力的,由損害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受損的生態環境先行修復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態環境改善的措施。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侵權人進行磋商。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清楚、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結果較小的可以適用專家意見、綜合認定等簡易評估認定和簡易磋商程序。磋商過程應當公開透明,鼓勵有關部門探索生態環境損害鑒定電子化評估工作。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侵權人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賠償協議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侵權人全面履行賠償協議的,相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磋商未達成一致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海事等有關部門與檢察機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完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專業咨詢、支持起訴等銜接協作機制。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第三十五條 侵權人應當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實施修復。鼓勵以修復基地為載體,實現對生態環境具有實效性、持續性、示范性的立體修復。


侵權人應當全面履行賠償義務,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侵權人在提供全額有效財產擔保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分期賠付、延長繳納期限等賠償方式,也可以允許其提供有益于生態環境保護的勞務,開展補植復綠、增殖放流、認購碳匯等替代性修復。在履行法定義務之外通過技術改進,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提高清潔生產水平產生的合理費用,可以適當抵扣修復費用或者賠償資金。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條 本省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應當堅持重點攻堅、協同治理,采取有力措施持續深入打好藍天、碧水、凈土保衛戰,強化工作協同,增強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


國家和省對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輻射污染防治、海洋環境保護、生態環境監測、清潔生產等已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依法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義務:


(一)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等;


(二)組織制定環境保護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開展教育培訓;


(三)保障環境保護資金投入;


(四)保證生產環節、環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的要求;


(五)依法披露環境保護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義務。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園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健全園區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園區開發建設規劃并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嚴格執行生態環境準入有關規定;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建設和管理工業廢水、廢氣集中處理設施和固體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以及環境風險防控設施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組織開展園區污染物排放監測;


(四)落實污染物排放限值限量管理要求;


(五)推進清潔生產;


(六)組織開展新污染物治理,推動有毒有害化學物質全過程管控;


(七)建立園區內排污單位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單位的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證申領、排污登記等情況;


(八)對園區內排污單位開展環境保護巡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水功能區的水體水質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水質超標的水功能區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要求。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 本省長江、太湖等重要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總磷排放總量。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公共交通、港口碼頭、環衛、郵政、物流等行業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新能源替代推進方案。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


第四十二條 工業涂裝、包裝印刷、木材加工等行業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膠粘劑、清洗劑等,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三條 建筑工地、堆場、碼頭、礦山等管理單位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本省揚塵控制標準。


第四十四條 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設施工的監督管理。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墻的,鼓勵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對使用玻璃幕墻的建設項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建筑物所在位置、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等因素,提出審查意見。


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國家關于不得排放光輻射等有害物質的規定,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金屬污染重點防控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點重金屬產生單位的監管。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區域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第四十六條 禁止將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處理廠污泥、河道底泥施入農用地或者用于農業生產。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監管能力建設,推進農業綠色發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和農村生活污水治理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加強養殖業和種植業污染防治、農村水環境治理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有序推進秸稈離田綜合利用、直播稻改機插秧等工作,實施農田排灌系統和養殖池塘生態化改造。


第四十八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全省環境健康風險識別、調查、監測、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編制環境健康管理規劃,建立健全環境健康管理制度體系和標準體系,加強環境健康科學研究,提升公民環境健康素養。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污染物治理,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重點管控新污染物的篩查評估,明確管控重點地區、重點行業、重點企業,落實禁止、限制、限排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調查、監測、篩查、評估、管控制度和標準體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化學物質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強化新污染物風險防控,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條 新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原則上應當進入符合規劃的園區。鼓勵已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通過搬遷等方式進入符合規劃的園區。


本省對園區主要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放濃度值、允許排放總量管理。限值限量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從事環境服務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單位應負的法律責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提供環境服務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并對有關數據和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或者變相指使第三方機構弄虛作假。


第三方機構接受委托編制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報告和應急預案的,其出具的風險評估報告和應急預案應當與委托單位的實際情況相符合。


第五十二條 依法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鼓勵其他排污單位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自動監測設備應當通過國家監測儀器適用性檢驗,其驗收的期限、要求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于故障發生后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于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并向社會如實公開自動和人工監測數據,原始監測記錄應當保存不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產生的數據經依法確認后,可以作為監管執法的事實依據。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大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處置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環境風險防控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


鼓勵、支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過多元化方式投資配建可供市場主體共享使用的環保公共設施,實現污染物統一收集、集中治理、穩定達標排放。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把生態環境風險納入常態化管理,加強環境應急基礎設施和環境應急保障能力建設,保障環境應急正常開展。


公安、交通運輸、水利、應急、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處置突發事件、實施救援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發現突發事件可能對環境造成危害時,應當及時通報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如實記錄相關情況,定期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應急演練,對重大突發環境事件隱患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五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碳達峰碳中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推進機制,推動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控制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轉變,將碳達峰碳中和相關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體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減少污染排放、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的激勵約束機制,推動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等優化調整,推進工業、能源、建筑、交通、農業、居民生活等重點領域綠色低碳轉型,加快建立以低碳為特征的產業體系和能源體系,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提升適應氣候變化能力。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和本省生態環境質量狀況、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應當列明鼓勵、限制和淘汰的產業項目。其中,淘汰類目錄應當包括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執行國家和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標,依法推進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與落后產品的淘汰。


第五十七條 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指導目錄和生態環境保護準入條件。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


新建、改建、擴建鋼鐵、焦化、現代煤化工、石化、火電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溫室氣體排放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范圍。


第五十九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落實差別化價格政策,引導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等資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綠色低碳發展。


排污單位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執行懲罰性電價政策。


第六十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分配碳排放配額,并加強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監督管理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溫室氣體排放情況、清繳上年度碳排放配額,并對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和恢復,提高自然生態空間承載力,增強生態系統穩定性,有效發揮森林、濕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態系統碳匯增量。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采購節能環保產品、綠色產品。


鼓勵企業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原材料、產品和服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組織對其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區域規劃、專項規劃和園區開發建設規劃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報告書或者篇章、說明。


第六十四條 本省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總量指標儲備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或者從排污總量指標儲備庫中取得。排污總量指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省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完善有償使用的基準價格及覆蓋的重點污染物指標種類及行業。


排污總量指標儲備管理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對生態有較大影響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二)生態破壞嚴重,或者未完成生態修復任務;


(三)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即組織實施開發建設規劃;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要求實施區域限批的情形。


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且涉及民生、基礎設施的項目,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六條 本省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名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因關閉、被宣告破產、依法終止等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及時注銷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七條 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促進綠色低碳發展的激勵機制,大力推進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綠色擔保、綠色投資基金等綠色金融發展。


第六十八條 本省建立完善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省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專項督察、派駐監察等形式開展。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被督察地方、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依法處理督察期間發現的生態環境問題,對督察反饋的問題進行整改,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


(三)未完成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任務;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七十條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及其執法機構有權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以現場或者非現場方式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對象以及為排污單位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對象保守商業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制度,推行差異化監管。


第七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大氣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確定社會生活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運輸噪聲、建筑施工揚塵、餐飲服務業油煙、露天燒烤、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燃放煙花爆竹等污染防治的監管部門,依法調整行政權力事項清單。


第七十二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


(一)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


(二)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數額五十萬元以上;


(三)擬吊銷許可證件、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


(四)擬責令停產整治、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禁止從業;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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