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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9-06-27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號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凌云

2019年1月29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法律、法規、規章對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餐廚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實行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市場運作、社會監督的原則,通過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標,統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以及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政策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含開發區社區,下同)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解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過程中的具體問題。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進行指導、考核和監督。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管理與監督工作。

第六條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有關項目的核準、備案和審批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供銷部門負責對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綜合利用進行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鄉建設、公安、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納入村(居)民公約,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宣傳、指導工作,動員、組織本轄區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宣傳工作,引導、動員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督促衛生保潔人員做好本區域生活垃圾分類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保潔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義務。

第九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條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

鼓勵、支持生活垃圾處理科技創新,促進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和應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異地處置補償制度,生活垃圾處置輸出的縣(市)區應當向生活垃圾處置輸入的縣(市)區支付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和動員工作,提高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倡導環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門和各類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知識納入教育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和戶外廣告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鼓勵環保組織、志愿者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宣傳動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全市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編制全市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科學考慮生活垃圾的預測產生量和成分特點,明確生活垃圾設施總體布局、用地需求、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十四條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設施建設計劃,做好與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相匹配的再生資源分揀中心、大件垃圾處理廠等設施的建設工作。

第十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等部門,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規范。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規范中的有關內容,納入建設工程配套的市政設施(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置要求。

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下列單位應當按照全市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和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規范,設置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一)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居住區開發建設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設置;

(二)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設置;

(三)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內部區域,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設置;

(四)已建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物業服務企業設置。

第十七條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損壞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

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等量補償或者易地建設方案,與產權單位協商后實施。


第三章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節約集約利用資源,推行綠色辦公,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一次性辦公用品消耗。

第二十條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注并明確回收方式。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餐飲、娛樂、賓館等經營服務單位應當采取環保提示、價格優惠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銷售者不得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塑料購物袋。鼓勵商品銷售者提供符合質量標準和環保要求的塑料購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一條本市推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新建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同步配置廢棄物就地處理設施;已建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三年內實現廢棄物就地就近處理。

第二十二條再生資源、物業管理、快遞物流、餐飲服務等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

第二十三條本市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具體按照下列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紙張、塑料、金屬、紡織物、電器電子產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廢棄物,包括廢電池(普通堿性電池除外),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三)餐廚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餐飲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腐爛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廚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活垃圾管理實際,提出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供銷等部門編制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分類投放指南并向社會公布,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二十五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村(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場、車站、碼頭、文化體育場所、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商業、娛樂、集貿市場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內部區域,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筑工地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管理責任交叉或者不明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確定。

第二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并及時做好收集容器復位工作;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制止、糾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的行為;

(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規定時間分類運至集中收集點,維護好集中收集點環境衛生,保持集中收集點周邊道路通暢,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車輛順利作業;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移交給取得經營許可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真實、完整記錄責任區內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于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臺賬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生活垃圾產生量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開發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服務內容。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告示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灑、堆放。

生活垃圾投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點;

(二)有害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回收、處置單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廚垃圾投放至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點,或者運送至大件垃圾處理廠,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醫療廢物、危險廢物以及園林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綠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九條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規定進行分揀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揀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交付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進行分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不分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交付處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進行分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不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條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禁止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可回收物依法由收集、運輸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收集、運輸;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收集、運輸至規定場所;有害垃圾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生態環境部門的要求,收集、運輸至規定場所。

第三十一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經營許可證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服務協議,經營服務協議中應當明確經營期限、服務區域、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的產生情況,合理劃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作業服務區域。劃定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作業服務區域可能影響交通通行的,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集中收集點應當設置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責任區內。確需占用道路和公共區域設置集中收集點的,應當盡量避免影響交通;在道路兩側設置集中收集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需要,劃定其他車輛禁止停放范圍。

第三十四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協商集中收集點、收集時間、收集頻率及相關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二)配備符合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要求和標準的分類運輸車輛,并設置分類運輸標志;

(三)運輸裝載量不得超過額定核載或者有效容積,做到生活垃圾分類裝載、運輸;

(四)采用密閉方式運輸,運輸途中不得泄漏、灑落,不得污染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裝車后,應當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五)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設施或者處置場所,禁止在收集、運輸過程中對生活垃圾進行分揀;

(六)使用的作業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清潔與消毒,保持外觀整潔;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臺賬,真實、完整記錄所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時間、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于每月十日前將上月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臺賬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生活垃圾轉運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活垃圾轉運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轉運設施設置技術規范;

(二)生活垃圾在轉運設施內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生活垃圾轉運設施內產生的滲濾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四)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接收已分類的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正常運行,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三)處置過程中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次生污染;

(四)設置化驗室或者委托專業化驗機構,對生活垃圾、滲濾液等處置情況進行檢測,并建立檢測檔案;

(五)按照要求建設生活垃圾處置在線監測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生活垃圾處置相關數據和監測結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處置臺賬,真實、完整記錄所處置生活垃圾的時間、來源、數量及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流向等情況,并于每月十日前將上月的生活垃圾處置臺賬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配套建設相應的參觀、宣傳設施,在規定的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訪問;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進行處置;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三)餐廚垃圾采用生化處理、堆肥、焚燒、填埋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通過焚燒、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八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將相關部門、下級政府的考核結果按照規定程序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體系。

第四十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教育、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全程監管和執法聯動機制,并按照屬地負責的原則納入網格化管理。

第四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記錄制度,依法將違反規定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的行為納入誠信體系,按照規定予以懲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獎勵辦法,對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并依法及時處理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第四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對生活垃圾處理數量、服務質量以及生活垃圾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開選聘生活垃圾處理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生活垃圾處理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周邊居民代表。

第四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通過門戶網站、微信平臺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情況和生活垃圾處理費收支等信息。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社會公開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情況、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環境監測數據等,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相應的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并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情況實施監控,并與生態環境、供銷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告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潔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指導、監督職責,致使責任區生活垃圾投放混亂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運至集中收集點,或者未按照規定做好集中收集點相關工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將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給取得經營許可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或者未真實、完整記錄責任區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園林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綠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生活垃圾轉運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密閉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轉運設施內產生的滲濾液的,可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管理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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