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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號
《南昌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郭安
2014年4月4日
南昌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餐廚垃圾的管理,促進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飲服務、單位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以下統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
前款規定的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餐廚垃圾中所含油脂、油水分離器和隔油池等分離處理后產生的油脂等。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餐廚垃圾管理協調機構,研究解決餐廚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餐廚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餐廚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環保、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公安、農業、質監、商貿、規劃、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垃圾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餐廚垃圾的治理,堅持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原則,并實行統一收集運輸、集中定點處置制度。
第七條 倡導通過凈菜上市、改進餐飲加工工藝和文明用餐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量。
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由市財政予以補貼,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餐飲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推廣餐廚垃圾減量化方法,將餐廚垃圾管理工作納入餐飲企業等級評定和誠信管理范圍,督促餐飲企業做好餐廚垃圾的無害化處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并在受理后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餐廚垃圾處置設施規劃,并納入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
餐廚垃圾處置設施用地應當作為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納入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本單位餐廚垃圾的種類和產生量。
新設立的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于首次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報本年度餐廚垃圾的種類和產生量。
第十二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設施,收集容器、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封閉,并保持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二)將餐廚垃圾與非餐廚垃圾分開存放,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設置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
(三)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溝渠、公共廁所;
(四)建立餐廚垃圾產生臺賬,真實、完整記錄餐廚垃圾產生數量、去向等情況。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與取得特許經營許可的收集、運輸服務企業簽訂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合同,并報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將產生的餐廚垃圾交由特許經營服務企業收集、運輸、處置,未經特許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均不得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垃圾。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注冊資金不少于300萬元;
(二)餐廚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三)餐廚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四)建立并落實有關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六)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以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處置能力小于100噸/日的,注冊資金不少于500萬元,處置能力大于100噸/日的,注冊資金不少于2000萬元;
(二)餐廚垃圾處置場所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可行的餐廚垃圾廢水、廢氣、廢渣處置技術方案;
(七)制定了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特許經營服務企業,頒發許可證,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餐廚垃圾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經營區域、違約責任等內容,并作為收集、運輸、處置許可證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取得特許經營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應當與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簽訂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合同,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收集、運輸餐廚垃圾;
(二)將收集的餐廚垃圾運到取得特許經營的處置服務企業進行處置;
(三)用于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車輛,應當做到密閉、完好、整潔,并噴涂規定的標識標志;
(四)建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臺賬制度,收集、運輸臺賬應當每月向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
(五)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十八條 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餐廚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餐廚垃圾處置技術標準;
(二)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應當符合環保標準,并對廢水、廢氣、廢渣的排放量和濃度進行定期監測;
(三)按照要求定期對餐廚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進行檢測、評價,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四)建立餐廚垃圾處置臺賬制度,餐廚垃圾處置臺賬應當每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
(五)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使用或者出售,禁止將餐廚垃圾未經無害化處理喂養畜禽。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餐廚垃圾處置場所的餐廚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二十一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經其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垃圾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應當制定餐廚垃圾污染突發事件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餐廚垃圾應急處置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餐廚垃圾正常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三條 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垃圾的監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信息平臺,加強對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執行本辦法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質監、工商、環保、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有關工作的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食品藥品監督、質監、工商、環保、農業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必要時可以實施執法聯動機制。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設置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設施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餐廚垃圾與非餐廚垃圾分開存放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餐廚垃圾產生臺賬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餐廚垃圾交由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特許經營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及時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
(二)未將餐廚垃圾運到取得特許經營的處置服務企業進行處置的;
(三)車輛未做到密閉、完好、整潔或者未噴涂規定的標識標志的;
(四)未建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臺賬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喂養畜禽的,由農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縣餐廚垃圾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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