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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 (修訂草案送審稿)

發布時間:2020-08-01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

(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范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控制污染,保護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清掃保潔、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處理原則】  城鄉生活垃圾處理遵循城鄉統籌、屬地管理、全民參與、因地制宜、分類處理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落實城鄉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清掃保潔、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保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生活垃圾清掃、分類和收集轉運、處置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省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導全省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

市、縣(區)環境衛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城鄉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分區域、分階段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垃圾分類的要求,將垃圾分類工作納入行業管理職責內容。

第六條【產生者義務和責任】  全社會應當踐行低碳綠色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

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按照垃圾分類的有關規定和要求,主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培養生活垃圾分類習慣,并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七條【環衛工人權益保障】  尊重環衛工人及其勞動成果,改善其工作條件,保障作業安全,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做好衛生保障和技能培訓,維護合法權益。

第八條【應急管理】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清掃保潔、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關應急措施,保證環衛作業正常運行。


第二章源頭減量

第九條【源頭減量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機制,鼓勵和推動單位、個人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條【包裝廢棄物管理】  各類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執行國家關于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對可回收物及含有害垃圾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注,并進行相應的回收和處置。

第十一條【凈菜上市】  各級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集貿市場、標準化菜場、超市的管理,推行凈菜上市。

有條件的果蔬生產基地、集貿市場、標準化菜場、超市可安裝符合標準的廚余垃圾處理設施設備,就地處理廚余垃圾。

第十二條【快遞包裝】  各級市場監管、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促進快遞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再利用。

快遞企業應當推廣使用電子運單和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環再利用的環保包裝。

電子商務企業應當提供多種規格封裝袋、可循環再利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選項,并運用計價優惠等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

第十三條【一次性用品】  各級市場監管、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管理,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和旅館經營單位減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館經營單位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十四條【辦公用品】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推廣無紙化辦公,優先采購節能、節水、可循環再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等單位推廣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十五條【分類類別】  在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的區域,城鄉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表示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廚余垃圾,表示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表示《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及電池等。

(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辦法,引導城鄉居民分類投放垃圾。

國家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收集容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統一規范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規格、圖文標識、顏色。

第十七條【分類投放】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八條【可回收物】  可回收物可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務點或者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

第十九條【廚余垃圾】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條【大件垃圾】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建立大件垃圾預約收集機制,居民家庭廢棄沙發、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再生資源回收站處理或自行投放到大件垃圾指定收集點。

第二十一條【電器電子】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托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由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理。

第二十二條【管理責任人】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住宅小區、街巷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單位負責;未有物業管理或者單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農村地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未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負責;

(六)道路、公路、鐵路沿線、橋梁、隧道、人行過街通道(橋)、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公園、旅游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權人或者其他實際管理人負責;

(七)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管理責任人責任】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工作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和去向,并接受環境衛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按照標準和分類標志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確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時間、地點;

(五)制止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檢查垃圾分類,把垃圾交由相關單位處理。

第二十四條【機關先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國有企業,應當率先實施生活垃圾分類,建立健全本單位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第四章 清掃、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五條【清掃制度】  市、縣(區)、鄉鎮、街道、村(居)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清掃制度,明確清掃區域、標準要求、作業規范。道路、人行道、山邊、田邊、村邊,河流(涌)、湖泊、水庫及沿岸應當納入清掃范圍。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負責清掃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收運責任】  城鄉生活垃圾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收運,鄉鎮、街道、村(居)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運工作。

第二十七條【收運要求】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量、作業時間等因素,做好收集和運輸工作:

(一)按時收集生活垃圾;

(二)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置設施;

(三)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五)不得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將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省處理。

第二十八條【拒絕收運情況】  在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的區域,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有權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時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分類處置】  城鄉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廚余垃圾采用生化處理、產沼、堆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條【處置要求】  處置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

(二)嚴格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置生活垃圾,及時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三)建立處理臺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數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五)制定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的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六)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七)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活垃圾處置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拒絕處置情況】  在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的區域,垃圾處置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有權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時協調處理。

第三十二條【廚余垃圾禁止行為】  禁止將廚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產加工;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養畜禽。

第三十三條【農村垃圾分類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農村地區實際條件,因地制宜確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模式,建立健全工作機制。

第三十四條【農村垃圾分類模式】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資源化利用和減量化處理,可回收物應當充分回收利用;廚余垃圾按照資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處理等技術就地處置,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產沼,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廚余垃圾處置設施設備進行處置;有害垃圾應當建立收集點,專項回收,集中處理;其他垃圾應由市、縣(區)統籌處理。

第三十五條【市場化服務】  鼓勵通過市場化方式,選擇專業性服務單位承擔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從事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工作職責,并執行環衛作業標準和規定。


第五章  設施建設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專項規劃】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結合生活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全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專項規劃審批程序】  市、縣(區)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專項規劃草案,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專項規劃,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設施建設用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計劃納入土地利用計劃。

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把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納入詳細規劃,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十九條【收集點建設】  市、縣(區)環境衛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市、縣(區)相關規劃以及國家、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

第四十條【轉運站建設】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區)相關規劃以及國家、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建設、改造生活垃圾轉運站,適應垃圾分類功能需求。

站內滲濾液應當統一收集并進行預處理后,運往垃圾滲濾液處理廠、生活污水處理廠,或者通過市政污水管道輸送至生活污水處理廠處理。

第四十一條【處理設施建設】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和專項規劃,同步推進城鎮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鼓勵跨區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方式,建設集約化生活垃圾處理環境園。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做到因地制宜、技術可行、規模適度。

第四十二條【配套設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

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

第四十三條【設施關閉、閑置或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的,應當報市、縣(區)環境衛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準,按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四十四條【經費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資金需求落實生活垃圾處理經費,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和垃圾處理收費不足時的運營成本補充。

第四十五條【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個人繳納、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經費保障。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條【分類資金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分類新模式,城鎮地區可在收取的垃圾處理費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開展源頭分類減量和可回收物回收的激勵資金。

第四十七條【生態補償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機制,科學合理設置補償原則和補償標準。

第四十八條【生態補償費】  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費主要用于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周邊地區環境美化、環境整治,市政配套設施建設和維護,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經濟發展扶持和補償等。


第六章社會參與

第四十九條【社會動員】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開展社會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環境衛生、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會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大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幼兒園、中小學校、高等院校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集貿市場、商場、道路、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體育場館、演出場館、公園、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筑管理單位應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持續開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規和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五十條【基層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以居民區、村黨組織為領導核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共同推進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組織、動員、宣傳、指導工作。倡導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五十一條【社會參與】  鼓勵通過積分兌換等多種方式,促進單位和個人形成生活垃圾分類的良好行為習慣。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范等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通過購買服務方式,支持各類社會組織參與生活垃圾管理活動。

第五十二條【行業自律】  環境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企業信用評價、行業技術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五十三條【市場參與】  鼓勵和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清掃保潔、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資源化利用等活動。

第五十四條【創建活動】  各類群眾性精神文明、愛國衛生、園林城市等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五十五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將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通過市民熱線或者直接向相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查實并依法處理后,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監督檢查】  省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制度,對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區)環境衛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任務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清掃保潔、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現場派駐監督員。

第五十七條【標準規范】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運營規范。

第五十八條【監管評價】  各級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委托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對生活垃圾處理數量、服務質量以及運營情況進行監管和評價。

第五十九條【信息管理】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清掃保潔、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并與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實時聯網。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包含環境衛生作業全過程監管,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運營在線監控,以及處置設施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等內容。

第六十條【環境監測】  市、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危險廢物有關規定處置有害垃圾,確保環境安全。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并實時發布監測信息。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各環節的監督管理和環境監測,及時督促整改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信息公開】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清掃保潔、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狀況和生活垃圾處理費收支及使用信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政府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生活垃圾處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主要負責人行政責任。

第六十三條【環衛部門責任】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未納入專項規劃即開展項目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垃圾處理設施的;

(三)挪用垃圾處理專項經費的;

(四)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重大環境安全事故發生的。

第六十四條【有關主管部門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一次性用品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單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旅館經營單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分類投放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將大件廢棄家具交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再生資源回收站處理或自行投放到大件垃圾指定收集點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廚余垃圾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廚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產加工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養畜禽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違反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收集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違反運輸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或者擅自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等生活垃圾以外其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擅自收集、運輸處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違反處置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置生活垃圾的單位未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處置廢水、廢氣、廢渣等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處置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配套工程建設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或者未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擅自關閉、閑置或拆除設施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單位,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四條【未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應當繳納的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妨礙生活垃圾管理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的,妨礙環衛工人正常保潔作業的,或者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運輸車輛,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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