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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0-01-09

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2019年8月8日烏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綜合管理,規范城市管理執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綜合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規范的城市綜合管理的范圍是:城市規劃實施、市政公用設施運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需要納入統一管理的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綜合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部門聯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確定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綜合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綜合管理的具體工作,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并實施相應行政強制措施。

  住建、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綜合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綜合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條 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綜合管理法規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法治意識,提升公民文明素養,營造良好的城市綜合管理執法環境。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城市綜合管理相關規定,并有權對城市綜合管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多渠道監督、舉報途徑,為公眾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下列行為依法進行綜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二)城市規劃實施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三)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設施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四)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五)城市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違法行為;

  (六)城市市場監督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戶外公共場所銷售食品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回收販賣藥品等違法行為;

  (七)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違法行為;

  (八)城市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在河道違規取土、私搭亂建侵占城市河道等違法行為;

  (九)城市殯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區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停放遺體、吹奏喪事鼓樂、焚燒祭品、拋撒冥紙等違法行為。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確需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綜合管理,并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調整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以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名義,在本轄區開展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城市綜合管理實行日常巡查制度。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劃定城市綜合管理網格單元區域、明確區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在政府網站、責任區范圍內明顯位置公示。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結案反饋等協同配合機制。

  第十四條  開展城市綜合管理專項行動或者查處相關重大案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實施。


  第三章  管理規范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綜合管理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公共基礎設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線、城市公共空間環境設施、綠地系統、排水防澇、商業網點等專項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臨街建(構)筑物的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傳統文化要求、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遮陽篷、遮雨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市貌規劃和城市綜合管理要求。

  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有安全隱患的,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清洗、維護;附著于街路兩側建(構)筑物上的電力、通訊等設施及管線,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隱蔽設置。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按照規劃及時改建、擴建;批準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設進行嚴格管理,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應急處置機制,依法拆除違法建(構)筑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設計要求進行建設。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的,不得進行建設施工。

  第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消防設施、供電設施、通訊設施、綠化設施、亮化設施等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完好、干凈、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用設施上刻畫、涂寫等;

  (二)擅自在城市公用設施上搭建、懸掛、張貼附外設施或者其他物品裝置等;

  (三)擅自設置、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公用設施等;

  (四)其他可能影響城市公用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構)筑物和設施的拆除工地、閑置建設用地區域及周邊環境衛生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墻(圍擋),實行封閉施工,影響交通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設置交通引導警示標志、公示交通秩序恢復時間;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應當進行硬化,出入口設置沖洗設施,車輛駛出工地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沖洗除塵,封閉運輸;

  (三)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產生揚塵的施工活動,應當采取有效的防塵、降塵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時段,嚴格控制建筑施工噪聲;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從事經營活動,三個月內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對工地區域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有效覆蓋,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及時清運并進行場地平整。

  第二十一條  市政道路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干凈整潔,主干道設有盲道、路緣石坡道等無障礙設施,并保持完好暢通;

  (二)道路交通信號、技術監控設備、護欄隔離樁等安全設施的設置符合有關規定,地名標志等公共標識規范清潔;

  (三)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存車處設置合理,管理有序,車輛停靠整齊、朝向一致,無違規占路和占壓便道、盲道等不文明行為;

  (四)有關城市道路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占用、挖掘市政道路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按照相關部門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超過審批期限的應當申請延期;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

  (三)臨時封閉道路的,應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并予以公告;

  (四)工程完工,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園林管理部門應當規范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保持作業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占用、毀損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不得破壞、損壞綠化種植,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在城市公園廣場、綠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廣場、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臨街的各類門店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活動要在店內進行,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進行經營作業;

  (二)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三)從事餐飲等經營的,應當按規定處置餐廚垃圾,不得將餐廚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樹坑、綠地內;

  (四)門店內應當設置垃圾容器、排水設施等,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門頭牌匾、LED屏、亮化設施的設置應當征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戶外廣告設置不得損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輪廓線的重要特征,不得影響所依附載體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門頭牌匾設置應當保持外型美觀、功能完好,按規定亮化,體現書法城特色,規范使用蒙漢文字;

  (三)LED屏、亮化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不得影響公共交通和市民生活;

  (四)應當定期檢修、維護,確保安全,避免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六條  對影響沿街秩序的乞討、占卜、游醫等人員,民政、公安、衛生健康、人社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理工作。

  臨時擺攤設點、流動商販、臨時務工人員應當在規定的區域、時段內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損壞公共設施,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檢疫、登記和管理制度。

  飼養犬只、貓、信鴿等寵物的,不得影響他人生活和公共環境衛生。攜帶犬只和其他寵物外出的,應當采取牽引等約束性措施,并嚴加看管。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住宅小區等公共區域,不得搭設靈棚、停放遺體,不得吹奏喪事鼓樂、焚燒祭品、拋撒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條  商業經營、施工、裝修等作業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晚十時至次日六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作業;

  (三)在城市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晚十時至次日六時期間,不得進行建筑施工作業,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并經過有關部門批準的除外;經批準需夜間施工作業的單位,要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條  河道、渠道、湖泊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河道、渠道、湖泊內淤泥雜物和漂浮物,保持暢通、清潔。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綜合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積極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配合、相互監督,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協助義務的行為提出書面行政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執法過錯追究制度、行政裁量權制度等,督促下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執法活動,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等權利。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規范使用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志,出示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執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城市綜合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開考錄或者勞務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城市綜合管理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執法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工作,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綜合管理和執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并將查處情況及時反饋。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將停車場改做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在城市公用設施上刻畫、涂寫,擅自在城市公用設施中搭建、懸掛、張貼附外設施或者其他物品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擅自設置、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公用設施,或者實施其他可能影響城市公用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未在建筑工地采取相應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毀損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每平方米5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廣場、公園管理單位批準,在城市公園廣場、綠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在店外進行經營活動、堆放物品、使用高音喇叭招攬顧客,店內未設置垃圾容器、排水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餐廚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樹坑、綠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設置戶外廣告、門頭牌匾、LED屏、亮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攜帶寵物(導盲犬除外)未采取約束性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區等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停放遺體、吹奏喪事鼓樂、焚燒祭品、拋撒冥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晚十時至次日六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工具進行作業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晚十時至次日六時,在城市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并經有關部門批準以外,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不按規定行使行政裁量權,或者擅自改變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對其他城市綜合管理相關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及時依法處理、反饋的;

  (五)拒絕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證據、解釋、意見、檢測、鑒定、確認、認定的;

  (六)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不履行行政訴訟判決、裁決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的非法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八)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九)泄露舉報人情況、重大案件案情,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后果的;

  (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損毀行政相對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的;

  (十一)故意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行政相對人的;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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