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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0-05-20

 關于公開征集《南昌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南昌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請于2020年4月27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祥瑞路89號南昌市司法局立法處(郵政編碼:330038)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lifachu@163.com


南昌市司法局
2020年3月26日


南昌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建筑垃圾,綠化管護單位作業活動中產生的綠化作業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飲服務和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餐廚垃圾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燈管、電池、藥品、油漆(容器)、殺蟲劑(容器)、消毒劑(容器)、礦物油(容器)、水銀產品、膠片及相紙、日用化學品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廢棄的食材、剩菜剩飯、過期食品、瓜皮果核、中藥藥渣、茶渣等廚余垃圾,農副產品集貿市場廢棄的菜葉、水果、魚蝦等有機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市場運作、屬地負責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管理。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布局并優先安排用地和建設,將生活垃圾分類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地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協同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可回收物的回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以及廢棄家電的回收管理工作。

(二)住房保障和房產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物業服務合同的示范文本。

(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有害垃圾的運輸與處置的監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處置企業的環境監督管理。

(四)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市場、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管理。

(五)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指導和考核工作。

(六)教育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學校生活垃圾分類的推進工作和分類知識進校園、進課堂活動,將垃圾分類教育納入全民教育體系。

(七)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醫療機構生活垃圾分類的推進工作,防止醫療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國有資產、公安交管、文廣新旅、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組織居(村)民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動員、指導、督促居(村)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應當參與綠色、低碳生活行動,減少生活垃圾產生,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責任,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

鼓勵社會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引導、示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九條本市支持運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管理運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勵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引進和應用。

第十條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教育、衛生健康、商務、文廣新旅、市場監督等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等群眾團體應當做好垃圾分類工作的宣傳和動員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戶外廣告載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

商場、集貿市場、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公園、循環經濟教育示范基地等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采取各種形式進行垃圾分類工作的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本市環境衛生、再生資源、物業管理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的培訓、技術指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的分類活動。

第二章規劃和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分類處理體系,統籌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總量、流向,明確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總體布局。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確定的收集設施、轉運設施、處置設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規模和建設規模,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計劃。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采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四條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轉運設施、處置設施。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場地、收集亭、垃圾房等分類收集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用地平面圖,并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備、更新辦法和分類收集設施、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確收集容器放置、標示、標識要求,并向社會公布。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收集容器不符合標準和規范的,應當予以改造和配備更新。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改造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收集容器的配備更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并納入市容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管理。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十七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市商務等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編制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分類投放指南,明確具體分類標準、標識、投放規則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適合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分類管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時間、運輸線路等內容。

第十八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按照規定的時段、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后投放到相應類別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拋棄、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入有可回收物標識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應當采取防止破損、滲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廚余垃圾應當瀝干后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廢餐具等不利于后期處理的雜質;農副產品集貿市場、大型超市產生的有機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實行定時定點收集、運輸,收集、運輸的時間和地點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告。

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或者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的營業場所標注的回收處理提示信息預約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第十九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單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單位負責。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等其他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建設工程的施工場所,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賓館、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公交場站、文化體育場所、娛樂場所、公園廣場、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軌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圍,其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配置、更換、清潔、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出現缺失、損壞、老化等應當及時更換,在顯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投放時段、投放地點和投放方式。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按照規定重新分揀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并報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四)勸告、制止翻揀或者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駁運至指定轉運點或者其他集中收置點。

(六)督促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購買服務等方式,在居住區設立生活垃圾分類督導員,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督促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二十二條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可回收物目錄,組織編制可回收物回收網點布局規劃,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揀中轉站、分揀中心以及回收點,并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的銜接。

本市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快遞網點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鼓勵采用押金、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網購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實現回收途徑多元化。

第四章分類收集、運輸

第二十三條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農村地區產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分類收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相關單位分類運輸;城鄉結合部和人口密集區域的農村生活垃圾,納入城市化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可回收物還可以由單位和個人交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管理責任人負責收集、運輸。

大件垃圾由產生單位、個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單位負責運輸,但事先已約定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運輸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自行或者委托的單位運輸,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督促。

第二十四條受委托從事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簽訂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商確定城市化管理區域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作業時間以及運輸路線,并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本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時間不設限行限制。

第二十六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

有害垃圾從生活垃圾中分類收集后,其運輸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并報告所在地的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轉運設施、收集設施位于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需要,劃定禁止其他車輛停放的范圍;位于居住區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收集、運輸車輛作業道路通暢。

第二十九條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以及分類收集、運輸時間等信息。

(二)根據服務區域內各責任區投放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把生活垃圾收集點的垃圾收集、運輸至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貯存點、處置場所等指定場所。

(三)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在車身清晰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標識,安裝定位和監控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實時、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

(六)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閑區等公共區域堆放、分揀生活垃圾。

(七)轉運站的生活垃圾(不包括有害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八)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報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服從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指揮。

第三十條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運輸經營活動。

因突發事由暫停或者在許可期限內需要終止收集、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簽訂的經營服務協議辦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證收集、運輸活動正常進行。

第五章分類處置

第三十一條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應當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置。

(二)有害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其中經過分類的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三)廚余垃圾應當采用生化厭氧產沼、堆肥、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應當通過定點焚燒、填埋等方式實施無害化處置。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對生活垃圾中的廢塑料、廢玻璃、廢竹木、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第三十二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場(廠)區道路、廠房和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及其輔助設施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和維護,確保設施設備安全運行,并將年度檢修計劃報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設施,制定安全應急預案,確保處置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三)配備污染物治理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制定環境監測計劃并進行環境監測,委托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環境檢測,定期向所在地的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五)在處置設施運營場所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系統,并保持在線監測系統與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管系統互聯互通。

(六)建立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情況等。

(七)資源化利用廚余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形成的產品應當符合質量標準。

(八)建立管理臺賬,記錄每日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數量、類別,處置過程中排放的廢渣、廢水等廢棄物,以及廚余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資源化利用形成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出廠銷售流向等情況,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的臺賬。

(九)配套建設相應的參觀、宣傳設施,在規定的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訪問。

(十)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經依法核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十一)國家、省、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易腐垃圾按照資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處置等技術就地處置,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生產沼氣,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配置易腐垃圾處置設施進行處置。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應當建立收集點,專項回收,集中處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本級政府績效管理考核內容,定期公布考評結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情況納入文明單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家庭等創建活動的評選內容。

第三十五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相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

(二)對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的作業水平、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向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派駐監督員。

(三)緊急情況下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進行應急管理和調度。

(四)受理、處理社會公眾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的投訴。

(五)按年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進行績效評價。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活動應當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定期通報情況,實現生活垃圾監督管理信息、數據的及時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八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

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置服務單位應當根據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并報市和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

第三十九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制度。社會監督員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選聘,成員中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周邊地區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第三方機構代表等。

社會監督員有權進入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以及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了解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情況以及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運行等情況,查閱環境監測相關數據,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向社會監督員開放相關場所、提供有關材料和數據并回答詢問。

社會監督員發現問題的,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監督員書面反饋處理情況。

第四十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的信用檔案,將服務單位的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和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信用評價體系,對服務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并公布評價結果。

住房保障和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管執法部門提交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分類投放管理責任情況,納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體系。

第四十二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舉報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行為,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農村地區未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未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應當受到處罰的個人,自愿參加生活垃圾分類等社區服務活動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及處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車輛未施行密閉化運輸或者未安裝運行定位和監控系統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三)未按規定的時間、頻次、線路收集、運輸或者未按規定運輸至指定場所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規定實時、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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