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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0-05-21

焦作市人民政府

關于公開征求《焦作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意見建議的

公 告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市政府組織市城管局等相關職能部門起草了《焦作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為集思廣益,現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各界如有意見建議,請于2020年1月2日前反饋至焦作市司法局立法科。

地 址:焦作市人民路市政大廈B410室

電 話:0391-3569225

電子信箱:jzsfzb@126.com


2019年12月2日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 分類投放

第三章 分類收集、運輸

第四章 分類處理

第五章 源頭減量

第六章 教育和促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節約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和源頭減量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類: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二)可回收物,指生活中產生的未污染的適宜回收的可資源化利用的廢棄物。包括廢紙、廢塑料、廢玻璃、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

(三)廚余垃圾,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飲經營者、單位食堂等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餐廚垃圾,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廚余垃圾和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廚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予以調整。

第四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規劃先行、城鄉統籌、分步實施、系統推進的原則,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教育、財政、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房產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將推進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和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作為重要內容。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產生量預測和成分特點,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標任務,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設施的布局和建設等。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指導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動員、指導、督促居民、村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踐行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并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本市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自然條件,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分類管理模式,按照有關標準規劃、建設和配置相關設施設備,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章 分類投放

第十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目錄、標志、標識、投放規則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居住區、商場、超市、便利店設置便民回收網點或者回收設施。

第十二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也可以交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便民回收網點或者回收設施。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等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三)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單位負責;

(四)火車站、客運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紀念館、景區、公園、公共綠地、廣場、公共廁所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在建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城市道路、橋梁等公共區域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區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四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投放時間等;

(二)在責任范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三)依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規范,設置分類投放容器;

(四)指導、監督責任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五)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交付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單位。

第十五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規定的,應當及時勸阻,督促其按規定分類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同時報告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 分類收集、運輸

第十六條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收集、運輸服務許可,簽訂經營協議。

第十八條 收集、運輸單位開展收集、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本市生活垃圾類別標志、標識的密閉車輛;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線路收集、運輸;

(四)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業規范、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規定的,應當要求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同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收集、運輸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運輸經營活動。

收集、運輸單位需要停止收集、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準。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證收集、運輸活動正常進行。


第四章 分類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加快靜脈產業園建設,提高生活垃圾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資源化利用比例,減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二十二條 已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有害垃圾采取無害化方式處理,其中屬于危險廢物的,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采取資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處理;

(三)廚余垃圾由專業處理企業,采取生化處理、堆肥等方式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處理企業,采取焚燒發電、供熱等資源化利用的方式處理,或者由生活垃圾填埋場進行填埋處理。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對廢塑料、廢玻璃、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處理服務許可,簽訂經營協議。

第二十四條 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處理設施設備,并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按照有關規定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理生活垃圾;

(四)處理過程中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六)配套建設相應的參觀、宣傳設施,在規定的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訪問;

(七)制定應急方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理的單位在接收廚余垃圾、其他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規定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同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理單位不得擅自停止處理經營活動。

因設施檢修、調整等事由需要停止處理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準。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證處理活動正常進行。


第五章 源頭減量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

第二十八條 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進行回收。

第二十九條餐飲經營者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調羹等餐具。

旅館經營單位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超市的管理,推行凈菜進城。

第三十一條快遞企業應當推廣使用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材料,促進快遞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再利用。

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環保包裝。


第六章 教育和促進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減量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提高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良好氛圍。

第三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示范教育基地,設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高等院校、中小學校、幼兒園教育內容,培養學生和學齡前兒童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持續開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規和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本單位職工日常教育管理內容。

第三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物業管理、旅游旅館、餐飲烹飪、商業零售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本行業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督促會員單位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工作納入對本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并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第三十六條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單位、衛生社區(村)等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的實施納入評選標準。

第三十七條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監督、引導、示范等,參與收集、運輸、處理環節的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選聘生活垃圾管理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全過程管理的監督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處理和反饋制度。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收集、運輸服務許可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理的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處理服務許可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處理設施設備,或者未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理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餐飲經營者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調羹等餐具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旅館經營單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負有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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