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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0-07-04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關于公布《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征求意見的公告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提出意見起止時間:2020年6月15日至6月24日。
二、提出意見的渠道:
1、將書面意見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地址:天津市和平區解放北路201號,郵政編碼:300042;
2、通過電子信箱反饋意見:tjrdfgwlfc@tj.gov.cn;
3、通過電話反饋意見,電話號碼:83606419。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0年6月12日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六章 資源化利用
第七章 社會參與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資源化利用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按照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要求,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全程分類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全覆蓋。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確定并落實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的具體落實。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實施監督管理,推動生活垃圾再生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農業農村、財政、市場監管、文化和旅游、郵政、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第七條 本市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實行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用。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逐步實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應用,加強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科技支撐。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單位和個人的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規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本市對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以及相關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等部門編制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涉及設施規劃布局和建設用地的,應當納入市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二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本市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規劃資源部門應當將建設規范的有關內容,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的規劃設置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規范,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本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產權人、經營管理人或者管理單位,對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應當進行改造或者配備。其中,住宅小區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改造或者配備,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農村其他地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套建設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收集設施,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商區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生產生活安全和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前提下,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
電子商務、郵政、快遞、外賣等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十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部門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二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優先采購和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內部辦公場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勵其他企業、社會組織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通過線上、線下交易等方式,促進閑置物品再使用。
餐飲、旅游、住宿等經營者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日用品等一次性用品,并應當設置醒目提示標識。
餐飲經營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置節儉消費標識,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
第二十二條 本市采取措施在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菜市場、超市等場所,組織凈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具體辦法由市商務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制定。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燈管、廢電池、廢藥品、廢溫度計、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廢油漆及其包裝物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家庭廚余垃圾,相關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餐廚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其他廚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廚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本市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予以調整。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具體分類指導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提供多種形式的便捷查詢服務,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規范,明確各類場所及區域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置、使用、標識等要求,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將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分類標準分別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其中,可回收物還可以交售至回收網點或者其他回收經營者。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制度。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屬于城市居住區的,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屬于農村居住區的,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四)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站點、港口、碼頭、船舶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位,配備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收集容器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配備。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對仍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的,可以向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發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要求的,可以向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處置。
第三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定點收集并日產日清。
有害垃圾從生活垃圾中分類收集后,其運輸、利用、處置,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車輛作業通道暢通。
第三十二條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綠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配備符合標準的收集工具、運輸車輛,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標示明顯的生活垃圾分類標志,保持車容整潔、車體完整、密閉無滲漏;
(三)作業人員將生活垃圾倒運至運輸車輛后,應當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掃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并按照規定的時間、運行線路和收集點位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四)不得在收集、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向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六)國家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收集、運輸單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向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廚余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提高處理能力。
本市鼓勵廚余垃圾產生量達到一定規模的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食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單位就地處理廚余垃圾。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廚余垃圾就地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給予指導。
第三十四條 飲食服務、單位食堂等廚余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單獨收集廚余垃圾,就地處理或者委托具備資質條件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進行集中處理;建立管理臺賬,記錄廚余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以廚余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的食用油。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三)廚余垃圾采用生化處理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按照有關規定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置生活垃圾,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
(四)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排放污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
(五)通過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實時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
(六)制定應急預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七)保持生活垃圾處置場所環境整潔;
(八)國家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發現收集、運輸單位運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有權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向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由區城市管理部門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區跨區域處理生活垃圾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跨區域處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納環境補償費用。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章 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循環經濟發展扶持政策,對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關產業發展導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項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相銜接,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第四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具有固定的可回收物物品存放點,可以通過兼具生活垃圾分類與再生資源回收功能的交投點或者中轉站開展可回收物回收服務。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回收廢舊物品。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采用“互聯網+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強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四十一條 市商務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編制低值可回收物目錄,制定推動低值可回收物資源化利用鼓勵政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可回收物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資源化利用。
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回收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市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在公共綠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優先使用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支持符合標準的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在農業生產領域的推廣應用。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焚燒產生的熱能應當通過發電、供熱等方式進行利用。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前提下,鼓勵對爐渣、飛灰等進行綜合利用。


第七章 社會參與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開展社會動員,推動全社會參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會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
本市大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
第四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源頭減量、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等知識納入幼兒園、中小學校、高等學校教育內容,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四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將學習掌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等內容納入本系統、本單位對工作人員日常教育和管理的內容,督促工作人員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條 本市建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共同推進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相關部門,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組織、動員、宣傳、指導工作。倡導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
第五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引導、示范等活動。
第五十一條 本市鼓勵市容環衛、再生資源回收、物業管理、餐飲、旅游、住宿、家政服務、商業零售等相關行業協會,將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等要求納入行業自律規范,開展相關行業培訓和評價,共同推進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本市鼓勵通過積分兌換、獎勵等多種方式,促進單位和個人形成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良好行為習慣。
第五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市管理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考核內容。
本市文明城區、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單位、衛生社區(村)等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監管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進行全流程監管。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有害垃圾從暫存點分類收集后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
第五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托全市政務數據共享平臺,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與市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的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共享,提高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開展監督檢查,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十八條 本市建立健全廚余垃圾全程監管和執法聯動機制,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將廚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納入對餐飲服務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范圍。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收運廚余垃圾車輛的執法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督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加強對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
第六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全市生活垃圾清運量、處置量、處置設施狀況等信息,對全市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進行定期評估,評估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發生公共衛生、環境衛生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規定,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況的,由商務、郵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旅游、住宿經營者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市場監管、文化旅游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個人,自愿參加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的社區服務活動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收集點位、配備收集容器或者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未進行勸告、制止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將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規定的單位或者其他經營者進行收集、運輸、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將廚余垃圾交由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個人有該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從事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或者在收集、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未保持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依法查處的違法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嚴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單獨堆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投放點,或者預約專業收運企業上門收集。
單位和個人在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袋裝密閉收集,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規定的地點單獨堆放,并承擔運輸處置費用。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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